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重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國字第6號原告丙○○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陳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
楊漢東 律師 羅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能力非僅為起訴之程序要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隨時
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無從承受或無人承受時,應以當事人能力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學者 楊建華 所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㈤第37至3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307號參照)。
本件原告丙○○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惟原告嗣於94年5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死亡。又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500號卷核閱無訛,則原告起訴部分,迄今已無人可承受該訴訟,其當事人能力自屬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其訴駁回。
至本件另原告甲○○(其訴請被告給付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
之)之訴訟代理人雖於95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原告丙○○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9頁),然原告丙○○生前並未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其於丙○○死亡後,具狀撤回丙○○之起訴,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