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工地內,趁 彭宴祥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鑰匙未拔除,即徒手啟動電門後,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於111年8月3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汪家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及鑰匙2支(均已發還彭宴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宴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保管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15萬元,價值非輕,然業經尋獲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ZF-9052號自用小貨車、前揭小貨車鑰匙2支,均屬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