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峰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峰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佰參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峰菘前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路竹廠(下稱華新公司路竹廠)外包廠商之員工,因此知悉該處廠房尚在施工中而未有門禁,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9日8時55分至同日13時及110年10月16日9時25分至同日9時45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華新公司路竹廠,再持於廠內取得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復以老虎鉗剪斷電纜線、美工刀削皮及裝袋攜離之方式,竊取華新公司所有之電纜線5條、2條。嗣華新公司發現遭竊,清點共計被盜取電纜線130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再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新公司委由 陳貞君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峰菘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18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院卷第181頁、第184頁、第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貞君、證人即華新公司外包廠商人員 王冠中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出勤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纜線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案發現場照片、被告照片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100頁、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持老虎鉗剪斷電纜,再以美工刀削皮,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0頁】,而被告所持之老虎鉗、美工刀既可剪斷電纜及削皮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及銳利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至起訴書誤載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院卷第189頁至第217頁】,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4月、4月、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4月、4月、4月、4月、4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8年
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部分已主張並加以舉證,然起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華新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華新公司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25,750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上述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共計130公尺,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華新公司,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均係於華新公司路竹廠內取得,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卷第181頁】,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上開兇器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06號卷,稱偵卷;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