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婉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婉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蕭婉秀於警詢時之自白」、增加「被告蕭婉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今工商社會發展,許多人為圖經濟上節省,屋主房東將
同一層樓隔間成數間分租不同承租人使用應運而生,且非常普遍。每一隔間獨立使用,分租之房室係提供各別房客住宿起居之場所,各自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各有其監督權,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此種情形,即不得再以傳統觀念,即同一樓層之大門,作為是否侵入住宅之界線;反而應退縮至每個隔間房門,始足以維護個人居住之自由及安寧。本案被告蕭婉秀與告訴人 樂琴 雖居住於同址,但分住不同之房間,並有單獨之隔間及門板,則告訴人就其房間應認係屬住宅,而獨立有監督權。被告徒手進入告訴人之房門並入內行竊,自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核被告蕭婉秀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固有可責,惟考量被告就犯行已自白認罪
,而且與告訴人本居住於同址,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應較一般陌生人侵入來的小,且所竊得之金額非高,並已部分賠償給告訴人,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附件犯事實一所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衡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返還告訴人樂琴,另由被吿前配偶 王松玉 代為償還部分竊得款項,略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有殘障資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衡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沒收:
⒈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刑法38條之1立法說明二、(二)參照。參照上開立法說明,沒收犯罪所得是為了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所得,必須予以沒收以符合公平正義,並達成遏止犯罪之目的,故在沒收時重點應為該被告是否仍保有犯罪所得,至於被害人是否已受他人清償等情,僅是被害人嗣後是否得聲請發還,與是否沒收應無關係。
⒉經查,被吿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竊得之現金1萬元已返還告訴
人,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至被吿於110年8月28日竊得之現金1萬3,000元,雖由其前配偶代為償還部分金額,亦經告訴人、證人王松玉於偵查時證述明確,然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1萬3,000元,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符合公平正義,並達成遏止犯罪之目的,就該1萬3,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8號被告蕭婉秀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婉秀與樂琴前於民國110年間,係同住○○市○○區○○路00000號處(下稱上開處所),蕭婉秀居住在上開處所1樓,樂琴則居住於上開處所2樓房間。詎蕭婉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於110年8月27日某時許、8月28日某時許,未經許可,侵入上開樂琴2樓房間內,分別徒手竊取樂琴所有,置放於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3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樂琴 查覺金錢失竊,遂質問蕭婉秀後,蕭婉秀僅返還1萬元,隨即離開上開處所,不知去向。後經蕭婉秀之前夫王松玉幫忙蕭婉秀償還部分竊得款項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樂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樂琴及證人王松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上開金錢失竊,並由證人王松玉代為還款之事實。3和解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證明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二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李奇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