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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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金成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某日起,分別以新臺幣(下同)每個80元之價格,向蝦皮購物網站不詳賣家購入,或自不詳娃娃機店取得,並自同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9日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開侵害商標權商品放置在其經營管理、位在高雄巿阿蓮區中正路934號金猴夾夾娃娃機店之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內,設定消費者得以投入10元硬幣操作夾娃娃機夾取商品,或以580元至860元不等之保夾金額確保必能夾得娃娃機內商品之方式,陳列該等侵害商標權商品。嗣警方於110年2月15日以保夾金額580元取得附表二編號1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遂於同年4月9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侵害商標權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商標註冊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及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本案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以保夾方式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1件,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商標法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有處罰明文,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10年2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4月9日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一相同商標權人之不同商標專用權,及侵害不同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業經警查扣,犯罪所生危害已得減輕;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所陳列商品之數量及期間,迄今未與上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現金1,000元,其中580元為員警購買附表二編號1之仿冒商品時支付被告之款項,雖因員警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然此部分對價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餘下之420元,雖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22頁),然本案被告既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無所謂販賣仿冒品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其餘販賣犯行因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摸彩券200個,係被告辦活動時抽獎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第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亦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專用期限1SONY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耳機等114年12月15日2SAMSUNG(墨色)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耳機等117年10月31日3SAMSUNG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耳機等114年5月15日4NIKE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第00000000號頭戴式耳機等113年9月15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SONY商標耳機1個警方購入2仿冒SONY商標耳機5個3仿冒SAMSUNG商標耳機2個4仿冒NIKE商標耳機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