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嫚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嫚 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扣案商品」欄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顏嫚均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之「蘋果」、「APPLE」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充電器、電池組、電線、電纜及轉接器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顏嫚均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8月間某日起,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線上網,以「a0000000」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45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侵害前揭商標圖樣之電源轉接器、連接線(傳輸線)之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警方上網時發現顏嫚均刊登之上開拍賣訊息,於110年6月5日以350元(商品290元,運費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顏嫚均即寄交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附表編號1電源轉接器1件至統一超商,警方以貨到付款方式取貨,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嗣經警循線通知顏嫚均到案說明,顏嫚均主動交付附表編號2、3之仿冒品,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嫚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蘋果公司授權鑑定人 許德中 、 張源倫 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及照片、蝦皮網站會員基本資料、商品販賣頁面列印資料、員警下標購物商品訂單擷取資料、統一超商取件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本案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向被告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1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交易行為,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有處罰明文,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而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以陳列於購物網站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雖有未洽,惟與本院認定核屬同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自109年10月間某時許起至110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蝦皮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相同商標權人之不同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交付犯罪所得290元,附表編號1至3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業經警查扣,犯罪所生危害已得減輕;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時間,暨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扣案之現金290元,係員警為購買附表編號1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給付被告之款項,雖因員警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然此部分對價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商品扣案商品1美商蘋果公司Applelogo第00000000號112年12月31日充電器、電池組、電線、電纜及轉接器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電源轉接器1個(警方購入)2美商蘋果公司Applelogo第00000000號112年12月31日充電器、電池組、電線、電纜及轉接器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電源轉接器19個3美商蘋果公司APPLE第00000000號(分割前000000000)112年12月31日電纜等商品。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連接線(傳輸線)54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