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1858號),本院認均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第2358號),均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子豪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援中路附
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和光街口,因左側後視鏡損壞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㈡於111年8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33街某工地內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盛昌街口,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五、六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至三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4月,第四次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111年7月28日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於111年8月27日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猶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上述2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幸未肇事,犯後均坦承犯行,自稱學歷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不必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又考量被告所犯上述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然其為警查獲後時間相隔約1個月又再犯相同罪名,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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