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54號原告 蘇昞仁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3時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與育才路,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予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1年6月21日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視障中度有色盲(紅、綠),請求減輕罰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略以:「111年6月20日見民眾蘇昞仁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山北路南向北直行闖越紅燈,立即上前予以攔停告發,違規事實明確…」。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3:01:16員警於岡山北路與育才路口停等紅燈,前方南向及北向之車輛皆為停等狀態、13:01:31原告車輛由南往北於紅燈狀態逕予穿越路口,員警上前攔查,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左轉,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因員警當場目賭而攔停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採證光碟附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採證光碟之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13:01:18-13:01:33員警停等紅燈,對向車道亦有數輛汽機車停等紅燈,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狀態下穿越路口,員警鳴笛上前攔查,有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見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視障中度有色盲(紅、綠)等情,請求減少罰鍰等語,惟原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時,已有數輛汽機車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原告仍執意闖紅燈,足見原告知悉路口號誌為紅燈卻仍故意不遵守交通號誌,不因原告有視障中度有色盲(紅、綠)而受影響,且原處分裁罰罰鍰1,800元,已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金額,故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碩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