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安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余景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永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永安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46至53所載犯罪事實,且本案相關證人均經檢察官偵訊完結而獲保全,國家刑法全並無難以實現之危險,本案又無其他任何事實或跡象、情況足認被告尚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之住所,經辯護人與被告二哥 劉炎生 之子聯絡,雖其表示暫時不能提供被告住處,但應可隨時通知被告到庭應訊,且被告左小腿裝置義肢,為身心障礙者,因染患毒癮,不能自拔,收入又不足以購買毒品,一時失慮,而替販毒集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獲取毒品施用,情有可原應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至少予以解除禁見,以利被告親人探視被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劉永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尚待與其他證人、同案被告 莊美鳳方貴棋 等人於審理中交互詰問,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因被告居無定所並有通緝紀錄,堪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0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雖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遭起訴之全部犯行,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必重,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且被告前於91年、94年、97年、98年年間有5次因傳拘無著而經通緝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外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曾自承其居無定所,亦未與家人聯絡等語,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將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甚多,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揭詞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所犯又係重罪,有繼續羈押必要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前已自承並未與家人聯絡,是縱使准許被告具保以代羈押,亦難認被告之家人確有督促被告到庭之能力;又核辯護人所提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審酌被告就其被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未再就其所涉犯行聲請傳喚其他證人、共犯進行交互詰問,堪認其應無再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故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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