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5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翁建興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受刑人所犯各罪,縱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不得由受刑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翁建興所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核發100年度執新字第327號、100年度執新字第9208號、100年度執助新字1738號3份執行指揮書,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2月、3個月。以上所犯之罪與數罪併罰要件相符,爰聲請重為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並經分別判決之前述各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身並無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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