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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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莊德 和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被告 莊訓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57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如未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48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5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0年8月16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37之7號之住所,因未會晤聲請人而寄存送達於住所所在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聲請人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向該派出所領取處分書在案,有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各1紙附卷足憑,足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確已經合法送達,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計算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經加計在途期間1日(聲請人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1日),應於100年8月28日屆滿,因期間之末日(即100年8月28日)為星期日,而順延至次日,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於100年8月29日屆滿,而聲請人遲於100年8月31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蓋於該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郁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