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美月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美月犯販賣猥褻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漫畫叁拾柒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公開陳列猥褻漫畫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100年5月某日起至100年10月5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在同一處所販賣猥褻漫畫,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販賣猥褻漫畫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猥褻漫畫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猥褻漫畫37本,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