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楊映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八八號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且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95年度存字第18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項債券到期後,聲請人並於98年間第1次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變換之,並經聲請人以98年度存字第15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已到期,聲請人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等語,業提出相關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09號、95年度存字第1844號、98年度存字第2180號等卷查明屬實,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