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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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中正路某一遊樂場,明知某不詳人氏所出售之卡號為:五四六八〡七四00〡一八七四〡九一00號之花旗銀行威士卡係偽造之信用卡,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代價予以買受,買受後即在該背面簽名欄內偽簽「買介容」之姓名,偽造完成表彰該卡係花旗銀行授信予「 賈介容 」僅「賈介容」為唯一合法使用該卡之人之準私文書。繼於同月二十八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大賣場」,購買CD十七片,二瓶洋酒、香煙三條,共值九千八百七十八元,於付款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示該信用卡付帳,並承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刷卡簽帳單上具有收據及核對購買物品之存根聯上偽簽「賈介容」之署押,完成不實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交付「家樂福店員」乙○○,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及「賈介容」,幸許女發現可疑而通知花旗銀行處理,發覺該卡偽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家樂福大賣場」店員乙○○證述相符,並有花旗銀行簽帳單影本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一枚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先論以一罪。又上開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信用卡背面「賈介容」之署押壹枚、簽帳單上「賈介容」署押各壹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法沒收。
三、公訴人另認扣案之信用卡係屬贓物,而被告出資予以購買,是犯有故買贓物罪嫌。惟查,扣案之信用卡經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鑑視結果:卡號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標誌均係偽造並該卡號屬台灣銀行所有,有該行之函文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函詢台灣銀行前揭卡號之客戶基本資料為何,為該行以(八九)銀融營字第八一號函覆其行並無前揭卡號之資料,亦有該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二函文之意旨可知,扣案之信用卡應係他人無中生有予以偽造,應非他人財產法益受侵害所衍生而來之贓物,從而被告出資買受,自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份公訴人認與論科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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