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連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琨翔 被告昌諭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昌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珍
林子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昌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文珍、林子強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
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昌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昌諭公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81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經被告昌諭公司異議而視為起訴,惟被告昌諭公司業於106年12月
6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登字第106911223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昌諭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亦無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復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此有被告昌諭公司章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及本院清算人查詢列印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自應以被告昌諭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蔡文珍、林子強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蔡文珍、林子強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公司應訴,惟被告昌諭公司現法定代理人蔡文珍、林子強遲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至被告昌諭公司原指定 沈廷諭 為送達代收人,惟因被告昌諭公司解散,該指定已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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