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連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琨翔 被告昌諭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昌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珍 上列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之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異議即不合法。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惟其書狀上並未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自不合法定程式,茲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之,如未依期補正,其異議即不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