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6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間,合夥經營觀光牧場
,約定由被告提供資金,由原告負責實際牧場經營作為勞務
出資。因原告自95年12月18日起至96年6月19日止,24小時
都居住在牧場內工作,依兩班制計算最低工資一個月新台幣
(下同)34,000元計算,原告相當於薪資之勞務出資應為19
3,800元。加上經營牧場期間,原告尚代墊牧場經營管理成
本費用16,340元,且原告為使羊群便於飲水另支出5,000元
整地及挖水池,共計原告已出資及支付合夥費用215,140元
,現兩造之合夥關係既已結束,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15,140
元。此外,原告為開設牧場,復向他人借用四門冷藏庫、瓦
斯爐、50公斤磅秤、插頭編織袋半包,被告亦應一併歸還之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40元,並返還四門冷藏庫一
台、瓦斯爐一台、50公斤磅秤一台、插頭編織袋半包。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給付原告所有出資金額,由原告負責牧場
之經營管理,然原告終日飲酒而未做好管理牧場之工作,猶
自行離開牧場,原告現已另請他人管理,然兩造之合夥關係
尚未合意終止,亦未進行清算工作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處在於:
㈠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牧場,約定由被告以
金錢出資,原告以勞務出資,由原告在牧場負責經營管理之
工作。
㈡原告現已未在牧場工作,然兩造尚未終止合夥關係,亦未進
行清算工作。
四、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
668條、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
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
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
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
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
9條規定自明。是各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即成為合夥人全
體公同共有之財產,須合夥解散,且合夥人全體即兩造共同
進行清算程序後,方得分析合夥財產。經查,原告既自承其
未尚未終止合夥關係,亦未與被告進行清算程序等語,則依
前條規定,原告之出資及合夥事業財產仍屬合夥人全體公同
共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勞務出資193,800元,
尚非可採。
五、再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固為民
法第678條定有明文。然查,原告主張其為合夥事務即牧場
經營代墊費用共計21,340元,雖提出統一發票數十紙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該發票之費用確係原告
以自己之財產所支付,或該費用全部均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
,是尚難以上開統一發票遽認原告曾因合夥事務而支出費用
21,34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信採。
六、末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自承牧場內之四門冷藏庫一台、瓦斯爐一台、50公斤磅
秤一台、插頭編織袋半包,是原告向他人所借供牧場即合夥
事業使用等語在卷,是該物品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而係原
告向他人所借,則在原告與他人間之借貸關係尚未終止之前
,被告並無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用
之前開物品,復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合夥尚未解散,合夥關係亦未終止,兩造既
未經依法選任之清算人或兩造共同進行清算程序完結,將合
夥財產予以分析,原告自無從依合夥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全部
出資額。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以自己財產支出合夥
事務費用,且其與他人之借貸關係已經終止,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出資額、支付合夥事務費用及借用物品,洵非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140元及返還四門冷藏
庫一台、瓦斯爐一台、50公斤磅秤一台、插頭編織袋半包,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