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告 盧金蓮 被告 周定 呈即 周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等( 周定呈 及邱文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邱文金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周定呈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已生訴訟繫屬之消滅,至原告就被告周定呈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起因犯銀行法案件,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名,招攬他人加入會員,並以預繳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金額自10,000元至2,000,000元不等,依會員個人投資或吸收下線金額分大盤、中盤及小盤等級,每月給付會員預繳保證金之5%、10%及15%之車馬費作為紅利,其期限為一年,到期可領回本金或續約,另取得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會員加入後如以推荐人之身分介紹他人成為下線會員,每月均可按其盤級、按比例獲取推荐獎金,招攬原告加入投資如聲明請求之金額。嗣經檢調機關搜索後始發現被告係以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銀行法等罪,然被告實際上係以前揭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及紅利報酬之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並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而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由投資會員以上開高額推荐獎金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成為會員,造成原告投資血本無歸,損失不貲,被告並因此遭判刑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