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35,500元,屆期提示後均
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紙
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新光銀行嘉義分│100,000元│96年7月10日│96年7月10日│PA0000000│
││行│││││
├──┼───────┼─────┼──────┼──────┼─────┤
│2│同上│96,000元│96年7月20日│96年7月20日│PA0000000│
├──┼───────┼─────┼──────┼──────┼─────┤
│3│同上│65,000元│96年7月31日│96年7月31日│PA0000000│
├──┼───────┼─────┼──────┼──────┼─────┤
│4│同上│74,500元│96年8月15日│96年8月15日│PA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