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三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所以抓取告訴人乙○○之成鴨,係因乙○○積欠被告 伊新臺幣 (下同)三千元工資,拒不給付,被告向乙○○催討,他叫被告自行前往養鴨場抓鴨子抵帳,詎乙○○事後反悔,攀誣被告竊取其所有成鴨,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論罪科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或從輕量刑,另為判決云云。經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洪進興 (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乙○○設於彰化縣○○鄉○○村○○段五之五0一七、五0一八、五0一九及五0二一地號之養鴨場,二人徒手抓取養鴨場內之成鴨四十八隻,得手後再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後,於同日十八時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尋獲成鴨十一隻(其餘三十七隻業經甲○○於同日十四時許放回上開養鴨場)等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為上開取走告訴人乙○○之成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乙○○欠他工資,乙○○叫伊自行去抓鴨抵帳,嗣後其又反悔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並無積欠被告工資,亦無叫被告自行前往其養鴨場取走成鴨等語,是被告所辯已嫌無據;另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所抓取之三十七隻成鴨已於當日十四時許,趁告訴人不在偷偷放回等語,則如告訴人曾事先同意被告抓鴨抵帳,何以被告又將抓取之成鴨偷偷放回,足見被告上開抓鴨行為並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四張等件可資佐證。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之請求徒以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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