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顏宏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己○○係欣德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欣德路公司)司機,平日負責駕車載送貨物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8月9日16時48分許,駕駛欣德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聯結車(起訴書誤載為曳引車),由高雄市○鎮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漁港路與翠亨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翠亨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係白天,氣候陰天,號誌正常,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其駕駛之聯結車右側不慎擦撞在前行駛,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使戊○○人車倒地,經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因上開車禍造成骨折導致 拴子 形成流到全身,導致多器官梗塞壞死,於同年9月6日4時6分許死亡。己○○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即向在場警員自首係其本人駕車發生擦撞,致使戊○○人車倒地之事實。
二、案經戊○○之女丁○○、戊○○之妻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騎車經過之民眾 蔣煥忠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丙○○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戊○○之談話紀錄表、警員 曾振隆 所製作之相驗案件初步報告表暨報告書、長庚醫院醫師 林廷龍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函復資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告訴人丁○○係被害人之女,僅係證述被害人平日騎車動線、送醫經過及死亡之事實;證人蔣煥忠,僅係證述本件車禍擦撞時之狀況;被害人戊○○係於長庚醫院救診時,表示如何遭受擦撞之經過;警員丙○○、曾振隆、醫師林廷龍及上開鑑定機關,均僅係依其專業執行職務之人,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就其所述事項,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再審認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均認為適當,可以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其為欣德路公司之載貨司機,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辯稱:伊當時與被害人係同方向行駛,因被害人騎車突然左轉,伊因閃避不及,才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又本件起訴書載明被害人係生病死亡,被告僅負業務過失傷害責任,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係欣德路公司之載貨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聯結車,與被害人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轉送長庚醫院急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蔣煥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欣德路公司所有之上開聯結車行車執照、車輛保險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戊○○生前之談話紀錄表各1紙、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2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骨折導致拴子形成流到全身,導致多器官梗塞壞死,於同年9月6日4時6分許死亡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7張在卷可查,並有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由該所出具之(95)醫鑑字第165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與被害人係同方向行駛,因被害人騎車突然轉向,被告因閃避不及,才發生擦撞;又被害人係生病死亡,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1、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行為:
(1)被告於警詢供稱伊駕駛上開聯結車,由漁港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漁港路欲右轉翠亨南路時,其車輛右側不慎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等語(見被告警詢談話紀錄表);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證稱伊騎機車沿漁港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直行,後方有一台聯結車從後方突然右轉,伊身體左側被對方車頭撞及,致伊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戊○○警詢談話紀錄表);再就卷附被告駕駛聯結車於肇事後之停放狀態,聯結車車頭已偏向右側;另比對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二車擦撞後之停放位置,被告駕駛之聯結車係沿漁港路外側進入右彎道,準備右轉往翠亨南路方向行駛,而擦撞在前行駛之被害人機車;又卷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診斷被害人送醫時受有左骨盤骨折之傷害。顯見本件當係被告駕車右轉後,因閃煞不及,致其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之左側身體,致使被害人因而倒地,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伊當時與被害人係同方向行駛,因被害人騎車突然左轉,伊因閃避不及,才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乙節,顯不足採。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95年8月9日星期三下午16時48分許,為放學、下班之尖峰時間,被告駕車行經漁港路與翠亨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翠亨南路時,理應留意於交通繁忙時段,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在前行駛,且證人即騎車經過之民眾蔣煥忠亦證稱本件被告肇事時係白天,氣候陰天,號誌正常,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強調其駕車右轉當時,車速僅約五公里,益證被告應有足夠之時間可發覺被害人騎車在前行駛,而可及早煞車、閃避或採取其他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釀成本起事故。
(3)本院審理中,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鑑定意見亦均認定己○○(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聯結車,其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戊○○(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9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9608066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30日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
2、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
屍體後,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鑑定意見認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應為車禍造成骨折導致「拴子」形成流到全身,形成多器官梗塞壞死而導致;其死因和成因為一連續事件,即車禍、骨折、再造成血栓阻塞肺、肝、腦之小血管,造成組織壞死並長期住院後,產生肺炎及膿瘍之情形;故死亡方式為意外。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稽。
(2)本院就「拴子」定義及作用,另向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函詢,該會函復:「拴子」是造成血管阻塞(或拴塞)之因子,多數為血塊或脂肪顆粒,與外傷骨折有關,尤其是多處骨折案例,有該會96年7月26日(96)骨醫折字第091號函附卷可查。綜上,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骨折導致拴子形成流到全身,導致多器官梗塞壞死而死亡。且被告之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係以駕駛聯結聯結車為業,業據其供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過失傷害罪與過失致死罪,在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亦即此二罪間,僅具有程度上之差異,本院自得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又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被告係犯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罪,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法條,併此敘明。再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丙○○所製作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在人車繁忙之路口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因一時不慎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及其家人天倫夢碎,蒙受極大悲痛,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具有過失,但坦承主要肇事經過,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95年8月9日),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之刑期
2分之1。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6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殷君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