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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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23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黃博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99元及自民國110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1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秀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
之108年2月23日23時13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治平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巷道與自由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
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叉路口,適訴外
尤泰億 駕駛系爭車輛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
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車輛維修費共92,730元(
板金5,700元、塗裝20,070元、零件費用66,96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
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照、估價單、維修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33、133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47至83
頁)。復經本院勘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提供之交
通事故光碟之錄影畫面檔案,顯示系爭車輛行車方向為閃光
黃燈號誌,被告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
駛入本件交叉路口,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5至117頁),亦證被告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且未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本件交叉路口之
情事。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
,系爭車輛107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55,8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66,960÷(5+1)=11,160;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960-
11,160)×1/5×(1+0/12)=11,160;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960-11,160=55,800
】,加計板金5,700元、塗裝20,070元,原告代位得請求之
維修費共81,57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
因記載尤泰億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訴外人
尤泰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6頁),則本院權衡違規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
,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尤泰億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
擔70%之過失責任,又尤泰億為楊秀卿之使用人,原告自應
負擔尤泰億之過失,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57,099元(計算式:81,570×70%=57
,099)。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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