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04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被告 楊闊誠 住○○市○○區○○里00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95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95年7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闊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辦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並經原告核准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額度内自由循環動用,再於95年2月13日提高動用額度為1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5年2月13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借款期間為1年,期間屆滿時,如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表示不續約,則系爭借款視為以同一内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之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依年息18.25%固定計算,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則應自應繳日(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9月25日後即未再繳款,原告遂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後並視為到期,而轉列時所積欠之金額為102,795元(其中100,000元為本金,2,795為轉催收利息;另遲延利息部分自95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原告與大眾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許可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逾催管理平台電腦資料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11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