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林金
被 告 孫彩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70元,及自民國109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37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5時52分許,在屏東縣
○○市○○路○段○○○號欣樂養生館內因故發生口角,被告
因此徒手毆打原告,再以身體壓制原告,並以手肘勒住原告
頸部將原告拖行,經現場身分不詳之訴外人勸阻架離後,被
告又以腳踢踹原告,致原告受有頭臉部挫傷,頸部擦挫傷、
合併多處抓痕、左前臂擦挫傷、合併抓痕右手擦挫傷合併一
處抓痕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並受有身心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前開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99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380
元及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3,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攻擊原告,當時係原告先對被告說很難
聽的話,兩造才會發生口角並互相拉扯,且原告並未因前開
傷勢致其無法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
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節
,業據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至7頁),被告
並因該行為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
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攻擊原
告,兩造僅係在拉扯等語,然兩造在上開時、地,因故發生
爭執後,原告即於同日至寶建醫院急診,且被告亦不爭執原
告確實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見本院卷第39至40
頁),則被告應有於上開時、地,於兩造爭執中對原告為傷
害行為,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計990元,業據
提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受傷,3天
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80元,並提出寶建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
因前開傷勢致其無法工作等語。然審酌前開證明書上醫囑記
載:「病患主訴遭人毆打手抓腳踢致傷,於民國109年6月20
日至急診求診,建議宜休養3日。於6月22日門診回診治療。
」等內容,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致須休養3日無法工作
等節,核屬有據。又原告雖未能提出其每月薪資證明,參酌
我國109年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為23,800元,原告既未主張
其實際薪資高於前開數額,本院爰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
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80元(計算式:
23,800元30日3日≒2,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上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身體權受侵害,其
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
;暨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按摩工作,每月
收入23,800元,被告高中畢業,現待業中,並衡酌兩造所得
、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傷害
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
70元(計算式:990元+2,380元+20,000=23,37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1月21日(
見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