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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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亦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亦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被告楊亦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亦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5日14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亦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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