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太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太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太平與 蔡世豐 (已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廖太平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曾雲星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蔡世豐至彰化縣二林鎮二林中科園區由 王振安 承包之工地,在二林鎮華崙幹K2895DC電線桿旁,2人徒手竊取王振安放置工地內之支撐鋼管一批(約150支),得手後旋以上開車輛載運逃逸,蔡世豐隨後付給廖太平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酬勞。嗣經在場之人員 蔡進發 發覺有異,告知王振安到場察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太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安、工地人員蔡進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所有人曾雲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借車借據影本1份、現場遭竊照片2張。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太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蔡世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40日確定(下稱甲案);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丙案);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復於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甲至己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拘役70日確定,於102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素行非佳,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甚屬薄弱,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犯罪目的、動機、竊得物品後所獲報酬、參與程度及智識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30日並經被告同意(見偵字4655號卷第4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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