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玉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玉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玉謙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晚間7時13分許,行至新生路與靜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靜修路西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賴美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新生路與靜修路交岔路口直行,見該路口車多擁擠,遂先在該交岔路口附近停等數秒,伺機穿越該交岔路口,斯時,賴美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賴美蓉亦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蕭玉謙遂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而賴美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通過上揭交岔路口,因雙方有上揭過失,蕭玉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遂在新生路與靜修路交岔路口左轉過程中,與賴美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賴美蓉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撕脫傷併肌腱及血管損傷(16公分)併傷口感染等傷害。蕭玉謙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係肇事者,並自願受裁判。
二、案經賴美蓉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承認其對上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卷第1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承認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104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35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04年度他字第5頁)附卷足稽。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稱「103年7月16日19時1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靜修路口,我駕駛自小客貨車AHR-8325號,沿新生路南往北行駛到靜修路往西,當時車多,我慢慢行駛,到達路口時,我慢慢左轉就聽到碰撞聲才知道發生車禍(104年度他字第37號卷第16頁)。..在左轉前,沒有看到告訴人在前方出現,所以才撞到告訴人,我有看到的話,就不可能撞到了(本院卷第16頁)」等語;及本院勘驗卷附案發經過錄影光碟結果,見告訴人騎機車沿新生路通過新生路與靜修路交岔路口,告訴人先在該交岔路口停等二、三秒旋騎車繼續行進,告訴人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均係在行進狀態發生碰撞,..被告沿新生路行進,行進至新生路與靜修路交岔口,被告之車子左轉,在左轉時發生碰撞聲,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2頁)。在在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生路行至靜修路交岔路口,左轉靜修路過程,未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在其左前方直行,遂在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情況下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既係左轉通過交岔路口,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在交岔路口左轉時,為避免發生車禍,務必先看清前方左右有無直行來車,見前方左右有直行來車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身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從新生路由南往北左轉靜修路西行,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左前方出現,遂在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情況下,即貿然左轉欲通過交岔路口,迨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其左前方時,已閃煞不及,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沿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肇事路口左轉靜修路往西時,因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對向沿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賴美蓉發生撞擊肇事。..蕭玉謙屬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之賴美蓉先行,但蕭員疏未注意及此,與對向沿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賴美蓉發生撞擊肇事。..蕭玉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9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在卷可參,而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雖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告訴人賴美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塞車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惟縱告訴人賴美蓉騎機車有上揭過失,被告仍難辭肇事之過失責任,被告自有過失,則告訴人賴美蓉受傷,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賴美蓉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4年1月13日員警分五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及車禍發生當時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04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10頁至第24頁)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玉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證人 廖豐邦 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104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2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佳,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被告主觀認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差距過高所致(本院卷第16頁),況被告亦有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亦據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 陳雲中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6頁),告訴人就所受損害仍可依民事保險制度獲得賠付,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亡,有不負任何過失賠償責任之意,被告犯後態度並非不佳。茲被告坦承過失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參以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務農、已婚,月薪約二、三萬元之情,兼衡告訴人賴美蓉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係肇事次因,及被告之智識、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