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勝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被告劉勝斌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0鄰○○路000
號居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民生路近天后宮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緩起訴中之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4年7月13日,在本署接受尿液採集後,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勝斌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7月13日,在本署接受尿液採集後,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勝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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