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山林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山林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再次任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缺乏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態度尚佳,且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7頁),兼衡其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402號被告 黃山林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山林明知並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且燃燒電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得電纜線內銅線出售謀利,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8日1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頂厝巷福興公墓空地,以打火機點燃含有塑膠材質之電纜線,致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嗣於翌日17時許,其在鹿港鎮○○里○○街0號外整理燃燒過的銅線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山林經傳未到,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燃燒現場照片與銅線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公告,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G號函影本可佐。被告黃山林所燃燒之電纜線含有塑膠,參照現場照片及被告所燃燒後之電線相片,可知燃燒時,必然會產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之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因欲取得電纜線內之紅銅,以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圖利,於上揭時、地將電線外皮燃燒,而認被告係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云云。然查:電纜線並非事業廢棄物,且被告只是單純以焚燒電纜線方式取得銅線,與「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要件不符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實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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