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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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綵婕
謝家和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綵婕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家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綵婕於民國103年6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至位在彰化縣○○鎮○○街上之名華美語學苑授課,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該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如將車輛停放在車道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一時方便,於同日16時30分許,疏於注意而貿然在永和街西向車道上之永和街10號前停車,且幾已完全占用永和街之西向車道。又謝家和受雇於鴻達鋁門窗,從事裝設鋁門窗之工作,平時以駕駛自小貨車至客戶處裝設鋁門窗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3年6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永和街21號前時,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為閃避前開吳綵婕所停放之自小客貨車,竟違規逆向駛入永和街之東向車道內。適有 許雅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而來,在永和街21號前與謝家和所駕之上開自小貨車正面發生撞擊,許雅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而死亡。嗣謝家和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許雅綾之父 許金盛 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綵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謝家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024號相驗卷宗【下簡稱相卷一】第7頁至第9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513號相驗卷宗【下簡稱相卷二】第29頁,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金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相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4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相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光碟存放於相卷一之光碟片存放袋;照片見相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相卷二第16頁至第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見相卷一第22頁至第32頁、相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網路列印畫面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網路列印畫面2份(見相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員警 張升瑛 出具之職務報告(見相卷二第21頁)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急救無效而死亡乙情,此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足稽(見相卷一第39頁),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一第47頁、第50頁、第62頁至第66頁)等存卷可考,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年6月1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54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即明。被告2人均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停車、行駛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見相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32頁),本案事發地點係未劃設慢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應注意、能注意、被告吳綵婕竟疏未注意其將車輛停放在單向僅一車道之上開處所,顯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致使嗣後駕車駛至之被告謝家和,為閃避被告吳綵婕之車輛,復未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因此不慎撞擊對向騎乘機車駛來之被害人,肇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並因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2人顯未注意上揭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屬明顯。又本件車禍關於被告謝家和部分有無肇事因素一節,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結論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相卷二第6頁至第8頁)。再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見前述,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家和職業為鋁門窗技工,平日係以駕駛前揭自小貨車為客戶裝設鋁門窗為業,係以駕駛前揭自小貨車為附隨業務,肇事當時正要去為客戶安裝鋁門窗乙情,業據被告謝家和陳述在卷(見相卷一第48頁反面、相卷二第28頁反面)。被告吳綵婕當時雖駕車至補習班任教,然因基於通勤目的之駕車行為,並不因此即具備特定社會地位之業務或附隨業務意涵,該駕車行為自非屬藉此通勤者之業務範圍,故核被告吳綵婕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謝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謝家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告知警員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一第38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有上開未遵
守交通規則之行為,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2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均已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業已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員調字第92號、第9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核(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42頁),兼衡以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而言,被告吳綵婕較被告謝家和為重,以及被告吳綵婕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補教老師、現就讀研究所、家庭經濟小康、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相卷二第1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41頁),被告謝家和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鋁門窗技工、家庭經濟貧寒、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相卷一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2人前於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其2人因一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業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顯見其2人之悔意,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亦表示:其不希望被告2人因此而入監服刑,如果法院宣告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本院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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