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吳玉樹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檢察官均向本院求處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易700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確定,素行不佳,且年輕力壯,竟因身上無足夠之現金購買食物裹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起意竊盜,及其犯罪之手段,與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尚稱允妥,爰依其等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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