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1月4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於95年1月6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准許之,聲請人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書,提存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在案。惟嗣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時發現甲○○早於假扣押裁定前之94年11月22日死亡,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亦經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4號裁定駁回在案,且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顯已無從訴請甲○○清償借款。聲請人既未就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未對甲○○起訴,則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業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提存之目的係依前開假扣押裁定為甲○○供擔保,茲因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駁回,且甲○○亦已死亡而無繼承人,堪認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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