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2年5月9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17日凌晨3時35分許之前24小時內止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24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施用毒品之罪,雖非經本院判決確定,惟其另犯偽造文書罪,前經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確定,亦為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檢察官已向本院聲請減刑,本院受理案號為96年度聲減字第1984號),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得合併向本院聲請裁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