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
原 告 陳庭誼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複代理人 歐連中
被 告 謝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民事裁定);然系爭本票係原告簽
發持向被告借款,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是以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並未
成立生效而不存在。
㈡被告所提出之7筆匯款單及取款單,其中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及300,000元之取款單部分,原告否認有收受;176,0
00元部分係訴外人投資原告所匯款項,非被告交付原告之借
款;60,000元部分原告否認為被告所匯;另200,000元、258
,000元部分被告應指明係針對何張本票;344,000元應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則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應以實際交付
之344,000元為準。
㈢又原告已依被告要求,簽發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3張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則系爭本票之債務,因兩造合意以
系爭支票代物清償而消滅,並被告未提示系爭支票,被告亦
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且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
㈣並訴之聲明: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先前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分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
交付原告,後兩造會算結果,原告尚欠被告1,200,000元,
原告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後原告因所
繼承之土地與其他繼承人條件未談妥而無法清償系爭借款,
另簽發系爭支票請歐連中交付予被告,並保證於所繼承土地
貸款後會清償系爭借款,然原告迄今均未辦理貸款亦無清償
被告系爭借款。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南投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南投地院
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
認該本票債務,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
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
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
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
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
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即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是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而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
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
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
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惟被告並未依約
交付借款予原告。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陸續借款後,
兩造會算結果原告尚欠原告1,200,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並提出匯款單及取款單共7張為證,且證人 王麗雲 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係擔任貸款仲介人員,原告是同業介紹
給其認識,原告透過其欲借款,其就介紹原告給被告辦貸款
,原告陸陸續續向被告借款,借了很多次,每次約借10萬元
到30萬元不等,原告每次都會簽發支票,被告則分別以匯款
或交付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系爭本票是因為原告開了
3張支票,要求被告不要提示,就簽發系爭本票,但原本的
支票有無拿回去其不記得了,最後會算結果,原告還欠被告
1,200,000元,會算地點應該在原告所承租位於的南投市○
○路的一座冰香蕉的倉庫。後來原告沒有辦法還,就簽發系
爭支票給被告要作為清償借款所用,但原告說他沒有辦法清
償,拜託被告不要提示,所以後來也沒有提示系爭支票,系
爭支票是原告打電話給其去歐連中上班的律師事務所拿的,
說是要還被告的欠款,其就去歐連中上班地點由歐連中交給
其系爭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核與被
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相符;況參以原告不爭執其嗣後簽發系
爭支票係作為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75頁背面),顯見原告確有積欠被告系爭借款,方有於嗣後
簽發系爭支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形。是被告所辯系爭本票
為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經核算結果尚欠被告1,200,000元
而簽發交付被告等語,尚非無據。又執票人即被告既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為具體化之陳述
義務,核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系爭本票
係針對個別之三筆借款而簽發,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㈣又原告雖主張附表依編號1所示本票400,000元所擔保之借款
利息達月息百分之十四等語。然查,證人王麗雲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被告借予原告之借款為月息三分,利息預扣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就系爭借款利息為月息百分
之十四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
㈤原告另主張其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清償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因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代物清償而
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亦已消滅等語。惟按上訴人將第三人所
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
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
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
借貨債務,自屬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系爭支票被告並未提示兌現,
且主張系爭支票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
第96頁),顯見系爭支票未因履行而消滅,揭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貨債務即系爭借款債權,
自屬存在,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之系爭借款
債權既未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原告交付系爭支
票而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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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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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6月22日│WG0000000│陳庭誼│400,000元│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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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7月10日│WG0000000│陳庭誼│300,000元│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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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年12月15日│WG0000000│陳庭誼│500,000元│10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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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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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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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9月6日│AJ0000000│陳庭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未記載│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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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9月23日│AJ0000000│陳庭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未記載│300,000元│
├─┼───────┼─────┼───┼────────┼───┼──────┤
│3│104年12月15日│AJ0000000│陳庭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謝銀宗│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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