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157號
原 告 張敏豪
被 告 劉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2
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本院卷第53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
屋樓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
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106年11月間被告房屋主臥
室後牆壁樓板面漏水,導至系爭房屋主臥室牆壁樓板漏水,
經原告查訪同棟公寓其他樓層均無漏水,公共管線看起來也
沒有漏水,上開漏水之樓地板處應該有廁所管線,且4樓樓
地板屬被告所有,被告自應負責,應賠償原告僱工修繕3樓
天花板漏水所支出費用2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伊於106年將被告房屋收回後,才發現4樓天花板
、廁所、客廳漏水,伊請維修人員來看,對方告訴可能是共
有部分管道漏水,故伊認為應該找全部公寓所有權人來解決
問題,可能是因為4樓天花板漏水,才會滲水到4樓樓地板,
所以原告3樓之天花板才會漏水。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在
漏水之期間,實則被告房屋自106年7月至107年3月止已逾半
年無人居住,並未有人使用水電,由被告房屋無人使用期間
,系爭房屋仍在漏水,可見系爭房屋漏水,並非被告房屋漏
水所致,且被告房屋水管都是外管,大約105年重接。再被
告房屋自登記迄今均未進行樓板施工,而原告遷入系爭房屋
曾動過修繕工程,亦未告知共同區分所有權人,本件尚不能
因系爭房屋漏水遽即認係被告房屋所致,原告不能單指漏水
問題是被告所造成。另公寓頂樓有違法改建加蓋建物,本公
寓屋齡又已逾40年,原告主張之漏水應係共用部分所致,依
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建物維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樓板面漏水,致系爭房屋主臥室牆壁樓
板面滲水,原告因此僱工修繕受有費用損失2萬元之損害,
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提出被告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系爭房屋漏水照片、修繕費用收據、系爭房屋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狀、1、2、4、5樓住戶簽名證明書以證明其等住
戶均未有漏水現象、建物平面圖及漏水相片為證(本院卷第
19至23、32、115頁及卷末證物袋);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函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表以證明被告房屋106年9月至107年3月之水電費數
額、被告房屋於106年11月間之室內修繕漏水相片、5樓違建
照片、電費單為據。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主臥室
後牆壁之天花板滲水究是否被告房屋漏水所致,而應賠償原
告前揭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
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
第184條之規定自明。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
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
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
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此有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房
屋之主臥室牆壁樓地板滲漏水,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主臥室
牆壁樓板漏水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房屋有漏水,且該
漏水之不法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漏水照片、修繕費用收據、建
物平面及漏水處相片,僅足證明系爭房屋於位於主臥室房間
天花板處之牆壁樓板有漏水之情形,尚未能證明該漏水原因
為何,及是否係被告房屋之樓地板漏水所導致。再依原告提
出之同棟建物之1、2、4、5樓住戶出具之無漏水現象簽名證
明書(本院卷第115頁),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
為何,及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房屋之漏水所致。再佐
以證人即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師傅 林家語 於本院證稱:「(問
:你是不是修漏水的師父?)是。我有修原告三樓的漏水,
我沒有去過被告四樓的房子。‥‥(問:提示法院卷第23頁
,這是哪裡的漏水?)是我抓漏之前的照片,並非我現況的
照片‥,我看不出來哪裡漏水。‥‥這是原告房子的內部狀
況,但是從這個相片看不出來有沒有滲水。(問:你是什麼
時候去看抓漏的?)一年多以前,我忘記了是107年幾月份
的時候去的。我看到的狀況是有滲水,是剛提示照片位置管
道間的旁邊有一個水管濕濕的有滲水狀況,我不知道水管是
何人的,‥是何人在用的水管我不知道,我有看到水管管面
濕濕的,沒有辦法判斷漏水的原因。‥‥(問:水管濕濕的
是不是表示水管破掉?)不一定,原因很多,會造成水管濕
濕的原因有可能是水管本身破掉,有可能是這個A水管旁邊
的其他水管B破掉,水沿著水管外側和房屋結構體的縫隙跑
到這個A水管外側來,也有可能房子的外牆結構有滲水,有
縫隙,水滲出來,也有一個可能就是這根水管一直延伸到屋
頂,屋頂有縫隙,水沿著縫隙滲到水管的外側。‥‥(問:
這個水管旁邊的房屋結構體如果有裂縫是不是導致水管濕濕
的?)是。‥(問:本件有辦法判斷水管濕濕的原因是以上
哪一個?)沒有辦法,我的專業知識沒有到這裡。(問:看
到這個濕濕的水管是三樓的水管嗎?)不知道,‥‥不是我
能判斷的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0頁),足見證人即修繕漏
水之師傅亦無法由現場狀況即水管管面溼潤狀態判斷系爭房
屋漏水原因係因何處漏水所致。此外,原告亦表明此部分不
須送鑑定,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主臥室樓板牆壁漏
水係可歸責於被告房屋之樓地板、牆壁或水管漏水所致。
㈣從而,一般房屋出現漏水之原因有諸多可能,非僅樓上之區
分所有權人所有專有部分之管線、結構體有裂縫導致之漏水
,亦有可能係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建物之共用部分有裂縫
而導致漏水之情形;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未
能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被告之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行為所致,或係可歸責於被告所有之房屋有漏水情形而導致
系爭房屋漏水,則本件自不能以原告主觀認定因公寓其他樓
層並無漏水或該處並非公共管線漏水,遽即推定必係被告所
有房屋之管線或樓地板或結構體有破裂導致漏水,進而造成
系爭房屋之漏水。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修繕之責任,尚
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主
臥室天花板滲水之損害,係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即系爭房屋
天花板滲水之原因既屬不明,依諸上開判例意旨,縱使被告
就其所辯未詳加舉證,本院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
,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及系爭房屋漏滲水係被告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即難遽採,其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