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幸蓉 (兼 陳清源 特別代理人)
陳清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於本院以112年3月9日桃院增行昭111年度簡字第109號函,通知本件依法視為撤回訴訟後,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行政法院依前項但書規定續行訴訟,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幸蓉(兼陳清源特別代理人)已準時到達法院,因先上廁所,以致於進入法庭內遲到2分鐘,爰請求續行訴訟等語。
三、按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四、查聲請人2人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為聲請人2人起訴狀陳報之現住所,亦為戶籍址,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訴願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資,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不服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府衛疾字第11002453996號、110年10月1日府衛疾字第11002451889號行政裁處書、衛生福利部111年6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12204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通知其於112年2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至聲請人陳清源前揭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陳清源本人,由同居人即其妻聲請人林幸蓉收受送達文書,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36頁),而聲請人林幸蓉則於本院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其112年2月15日自行到庭不另外通知,此有言詞辯論期日筆論可稽(見本院卷第421頁),乃聲請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相對人雖於該期日到場,惟拒絕辯論(見本院卷第446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認為必要,乃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至聲請人2人前揭住所,均由聲請人林幸蓉收受送達文書,亦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見本院卷第448至450頁)足憑。聲請人2人再次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到庭,惟拒絕辯論(見本院卷第46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撤2人回其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上開112年2月15日及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其等訴既已視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自無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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