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號聲請人 張英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受監護宣告人 張福杉 之監護人張英傑依附件之土地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福杉所有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福杉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張福杉前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福杉之監護人,現因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通知受監護宣告人張福杉承購占用之國有地,而其他受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通知購置土地之人,均同意購置後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等5筆土地依如附件之土地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為分割,由受監護宣告人張福杉取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全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張福杉處分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福杉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487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宣告人張福杉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福杉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復主張因承購國有財產署之國有地而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福杉名下不動產之需求乙節,業據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畸零地繳款通知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該分割方法對受監護宣告人張福杉並無不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