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錦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錦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丁賢鑫 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范秋華 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補充為「呂錦棠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與范秋華騎乘機車之左側及乘客丁賢鑫左側下肢部位發生擦撞,范秋華所騎乘之機車雖未倒地,惟仍致丁賢鑫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范秋華未受傷,未據告訴;丁賢鑫告訴呂錦棠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丁賢鑫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於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後,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然告訴人丁賢鑫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僅為左側踝部挫傷,且告訴人丁賢鑫及其母即機車駕駛者范秋華,於現場稍做停留後,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返家,有告訴人提出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在卷可考,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丁賢鑫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甚微,再衡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丁賢鑫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丁賢鑫亦對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已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偏行駛入對向車道,而與來車發生擦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未留待現場,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性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陳大專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健康情形不佳、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外,就肇事逃逸部分,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㈠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3行所示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本案告訴人丁賢鑫告訴被告呂錦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75號被告呂錦棠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錦棠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地政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地政街與地政街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范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賢鑫,沿新北市樹林區地政街往柑園方向直行至此,范秋華因見呂錦棠車輛逆行駛來,遂先在該處停待呂錦棠通過,然呂錦棠車輛仍持續向范秋華車輛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賢鑫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范秋華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呂錦棠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丁賢鑫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丁賢鑫同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丁賢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錦棠於偵查中之供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11年9、10月間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丁賢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范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8張、被害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3張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與被害人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應對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仍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5 漢昌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