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學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01、392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學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 孫品文 提出之臉書徵才廣告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 廖建安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楊學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其街口支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孫品文、廖建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為自助餐店員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街口帳戶,已自 張瀞霞 處取得新臺幣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5501號偵卷第6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01號112年度偵字第39218號
被告楊學宜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學宜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9月20日8時許,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資料提供予張瀞霞(另行通緝),張瀞霞再以2,500元之代價,將本案街口帳戶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9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彤 」向孫品文佯稱:至指定網站下單即可賺取佣金獲利云云,致孫品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0日16時5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內;㈡於111年9月17日起,以LINE暱稱「奧迪Q5」、「TOP遊戲買賣-在線客服」向廖建安佯稱:交易平台上的帳號輸入錯誤遭凍結,須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廖建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0日12時17分許,匯款5,001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內,均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楊學宜並自張瀞霞取得1,000元之報酬。 嗣孫品文 、廖建安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品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廖建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學宜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孫品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孫品文遭詐而匯款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告訴人廖建安遭詐而匯款之事實。4本案街口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街口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且告訴人遭詐款項一經匯入,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學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