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網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7行「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之記載更正為:「提供與該不詳網友使用。嗣該不詳網友取得前揭帳戶後」;第12行「張銘輔旋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之記載更正為:「張銘輔旋依該網友之指示」;附表二「詐騙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112年5月27日22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銘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容有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至第32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網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網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轉匯
告訴人 李念融 受騙款項,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意願,然告訴人經本院電聯表示無須賠償,刑事部分請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養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82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不詳網友指定之帳戶,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5號被告張銘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李念融,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張銘輔旋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轉匯一空。嗣經李念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念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銘輔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提供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李念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4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琇婷附表一時間地點帳戶民國112年2月底至同年3月初間某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念融(提告)111年2月17日12時許假交友(騙取租金)112年5月28日0時54分許、同日13時3分許1,500元、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