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文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文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宣告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請重新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情並無過重之處,且原審量定刑度亦已審酌被告前揭各項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審簡上卷附送達證書2份、112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判決如下:
文丁文惠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文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9月3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111年10月3日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3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第297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35頁、第71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注射針筒1支(見毒偵卷第23至27頁)。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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