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71號原告 虞梅慶 訴訟代理人 沈佑聖 被告 林莉珺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3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因購買早餐在店外等候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遭被告所管領飼養之綽號「 小黑 」之黑色公狗(下稱「小黑」)攻擊咬傷,致受有右前臂狗咬傷之表淺性傷口之傷勢,另原告所飼養之綽號「麥可」之小狗(下稱小狗)亦同遭「小黑」咬傷,嗣因傷勢嚴重無法醫治而於111年7月2日死亡。茲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前揭傷勢分別於111年6月27日、111年6月30日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進行急診及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058元。⒉小狗之醫療費用及火化費用:原告飼養之小狗遭小黑咬傷後,先後至亞東動物醫院、南京太僕動物醫院小王子動物醫院進行治療,嗣因脊椎錯位而施行安樂死,分別支出醫療費用8萬4,740元及火化費用1,500元,合計8萬6,240元。⒊小狗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原告飼養之小狗遭「小黑」咬傷後,原告於111年6月27日自土城區金城路3段,接續至亞東動物醫院、南京太僕動物醫院、小王子動物醫院、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土城醫院,再返回住處,共支出交通費1,965元;及於111年6月28日至7月2日往返土城區金城路3段至南京太僕動物醫院共支出交通費共6,5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8,465元。⒋工作損失:原告因前揭傷勢致7個月無法工作,每月以3萬元計算,共計受有工作損失21萬元。⒌購買小狗費用:3萬5,000元。⒍原告請假出庭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5萬元。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因小狗受傷致死亡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萬1,763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1,7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原告,但因被告每月收入約為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之間,且現正在服刑中,故僅能賠償原告2萬元。又被告僅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58元部分並不爭執,其餘請求項目均有爭執,並說明如下:⒈小狗醫療費用及火化費用8萬6,240元部分,因原告之小狗受傷時,被告有拿出俗稱神仙水的藥要幫原告之小狗進行治療,惟經原告當場拒絕。⒉小狗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8,465元部分,原告係在多家動物醫院進行治療,甚且原告係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但卻遠至臺北市南京東路之太僕動物醫院治療,且在3家醫院間跑來跑去。⒊工作損失21萬元部分,原告之小狗受傷後至安樂死僅5、6日之時間,原告並未花費7個月時間照顧小狗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診斷證明書、南京太僕動物醫院住院暨醫療同意書及小狗安樂死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2924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又被告因原告遭「小黑」咬傷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924號判處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管領飼養之「小黑」攻擊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狗咬傷之表淺性傷口之傷勢,且原告所飼養之小狗亦同遭「小黑」咬傷,並因傷勢嚴重無法醫治致死,是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7日、111年6月30日共支
出醫療費用2,058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6月27日急診費用收據為600元、111年6月30日門診費用收據為1,418元,以上費用核算為2,018元,有上開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3、15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小狗之醫療費用及火化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小狗醫療費用8
萬4,740元及火化費用1,500元,合計8萬6,240元等語。經核原告之小狗因受傷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在亞東動物醫院支出1萬3,650元、南京太僕動物醫院支出6萬9,390元(計算式:49,490元+19,900元)、小王子動物醫院支出900元,以上費用核算為8萬3,940元,有亞東動物醫院收費帳單、小王子動物醫院醫療費用估價單、南京太僕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及費用明細、住院暨醫療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7-51頁、第55-57頁)。又原告雖主張另支出小狗診斷證明書費用800元,惟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收費帳單記載已於111年7月2日支付,且經核上開6萬9,390元之費用明細確實已包含診斷證明費用800元,是自不應重複列計。再按寵物受侵害而死亡,雖亦屬物之毀損之性質,惟寵物究屬有生命之物,與其他無生命之物不應等同視之,衡諸現今社會一般風氣,均認於寵物死亡後不應認其曝屍荒野,而會加以適當之處理,是於寵物死亡時為辦理後事所支出之費用,應認亦屬加害人侵害行為所引起之財產上損害,而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賠償,惟仍以必要之費用為限,亦屬當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小狗死亡後火化之費用1,500元部分,業據提出淺水灣觀光休閒寵物樂園收據1紙為證,經核上開費用應屬一般社會常情之必要支出,應准許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小狗醫療費用及火化費用為8萬5,440元(計算式:83,940元+1,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小狗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及購買小狗費用: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小狗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合計8,465元及購買小狗費用3萬5,000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及請假出庭之工作損失暨交通
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前揭傷勢致7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21萬元,及請假出庭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5萬元等語。查原告就其因遭「小黑」咬傷所受傷勢致7個月無法工作,及因請假出庭致受有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之損失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縱有因請假出庭致受有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之支出,惟此乃原告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均屬無據,不應准許。⒌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就其受傷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就小狗受傷致死亡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管領飼養之「小黑」咬傷致受有前開傷勢,其身體權及健康權遭受侵害,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導遊,月薪約10萬元,111年度給付總額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小學肄業,之前從事清潔人員及資源回收,現因案羈押中,111年度給付總額21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為允當。另原告雖主張其所飼養之小狗因遭「小黑」咬傷所受傷勢嚴重因而致死,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侵害者,乃原告對於系爭小狗之財產權,而非原告之人格權,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7,458元(計算式:2,018元+85,440元+10,000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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