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輝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8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汪輝仁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汪輝仁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34分許」之記載補充為:「汪輝仁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營業小貨車,仍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34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被告汪輝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營業小貨車肇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係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考領職業駕照仍駕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 陳映彤 乘坐之車輛,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已提起民事訴訟並表示就本案無和解意願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母親及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894號被告汪輝仁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輝仁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38公里100公尺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 張虔豪 (未成傷)所駕駛並搭載陳映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汪輝仁同向後方由 楊世忠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楊世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汪輝仁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陳映彤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妊娠31週併腹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映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輝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映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4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主要肇事原因,而被告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亦有違規等事實。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通知到場時即承認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蕭翔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