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孟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孟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偉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陳孟偉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案件,則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7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26日11時20分│105年11月17日為警採│106年2月11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某時│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5年度毒偵字第10245號│5年度毒偵字第10245號│6年度毒偵字第476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75│、106年度毒偵字第575││││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994號│106年度簡字第1994號│106年度簡字第40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1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994號│106年度簡字第1994號│106年度簡字第4080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7日│106年8月7日│106年8月18日│││確定日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11日21時25分│106年4月23日│105年11月5日起至105│││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年11月7日│││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毒偵字第4767號│6年度偵字第13232號、│7年度偵緝字第263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04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08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366│108年度簡字第161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18日│107年1月5日│108年1月2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08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366│108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號│││├────┼──────────┼──────────┼──────────┤││判決│106年8月18日│107年4月2日│108年3月18日│││確定日期││││└───┴────┴──────────┴──────────┴──────────┘┌────────┬──────────┬──────────┬──────────┐│編號│7│8│9│├────────┼──────────┼──────────┼──────────┤│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26日為警查獲│106年4月16日凌晨││││前某日至105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5年度偵字第29388、│7年度偵字第15339號、││││3723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56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06│108年度訴字第219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14日│108年6月20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70│108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號││││├────┼──────────┼──────────┼──────────┤││判決│108年5月29日│108年7月22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