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05號原告 謝佳懿 訴訟代理人 謝廣全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ZDB33745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謝佳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4時33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73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由,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DB3374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1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109年10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ZDB3374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母於車子啟動出發時便依規定繫好安全帶,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當日(端午節)下午陽光非常炙熱,原告之母年事已高73歲,皮膚老化脆弱,須避免過度曝曬,由於行駛中不應解開安全帶,乃以一件長袖襯衫前後反披,由兩肩罩下前胸,遮蔽衣服領口和兩手臂外露的皮膚,因此胸前的安全帶被覆蓋在襯衫下。根據「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使用安全帶規定共4項,未見有文字規定因防曬或禦寒之需,乘客或駕駛人不得以衣物覆蓋到胸前的安全帶。且該辦法餘11條亦均無此規定。其次,由於警察係以一張相片為證舉發。該相片不僅圖像極為模糊且不完整,未包含乘客座位右後上方扣環的安全帶部位,該部位可以顯示安全帶的動向,若非直垂在乘客座椅右後而是拉向前,表示有使用安全帶。因座車安全帶為米色,不易凸顯,原告在使用放大鏡仔細檢視相片之後,看到有一段安全帶從原告之母臉頰和脖子右側經右上肩之前方沒入罩衫領口,可證原告之母當時確實有繫安全帶。警方當日並未實際攔檢,但憑一張極為模糊且不完整的相片為證,又未詳加正確檢視相片中的圖像,便依此為證舉發,顯示證據不全,指控與事實不符,應視為未違規。
(二)警察當日誤判該乘客未繫扣安全帶,而當時警察又未即時攔檢確認事實,以致亦缺該攔檢資料可佐證事實,如此之蒐證過程有瑕疵。又舉證照片之影像極為模糊和不完整,故唯一的證據也有瑕疵而容易導致誤判,以致被告並未看到如原告在放大的照片中所舉出的一段安全帶之事實。故被告認為乘客未繫扣安全帶之證詞不符事實,被告以此對原告裁決開罰,實於法無據。
(三)原告從照片中該車的影子偏在車子右前方,可以推論在當日公路警察用攝影機拍攝當下,太陽略偏在車子的左上後方,故車內光線較暗。而攝影機則在車子左前方位置,擋風玻璃左右兩邊反光效應不一,被告所採證照片在擋風玻璃內的影像確實模糊且不完整,且右邊影像比左邊更模糊。經檢視放大之照片影像,擋風玻璃內左邊駕駛人的影像比較清晰,而右邊乘客的影像則模糊不易辨識,上方影像也比下方暗而不易辨識,導致右邊乘客的影像比較容易被誤判。但是,被告在理由六卻一概不提這些事實,並以左邊駕駛人的安全帶清晰可辨,作為模糊與反駁右邊乘客影像不清晰之事實,且宣稱重新檢視採證照片,並未看到如原告所指出放大版的採證照片之事實。而在理由三,對於當日乘客並未違法之遮陽行為,以襯衫罩遮到胸前安全帶,而交警見狀並未及時進行攔檢以確認事實,以致缺此重要證據也影響誤判,則隻字未提。
(四)本件主要爭論關鍵在證據與採證。被告答辯的理由共有七項,其中僅理由三和理由六兩項有針對原告訴求回覆,其餘五項理由則與原告訴求關聯不大。在被告答辯的理由三,被告認為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辦法僅為明確規範何為正確繫安全帶之方式。同時,被告也承認宣導辦法確實無特殊之限制。原告推測政府制定前述辦法時,並未規定駕駛人或乘客不得以衣物罩遮已繫扣斜過胸前的安全帶,在體恤人民行車中因天候變化可能以衣物遮陽或禦寒,所以原告也同意被告所云:「並無不妥」。然而就執法而言,當法規無特殊規定之情況,執法則應更審慎,需要證據充足,勿枉勿縱。故若公路警察見乘客或駕駛人胸前罩有衣物,而質疑有無繫扣安全帶時,應及時攔檢確認事實,以便作為開罰之確切證據。但是當時公路警察並未即時攔檢,足見蒐證過程有瑕疵,以致缺該項重要證據。
(五)被告在答辯狀的理由六,自述已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車輛駕駛人之安全帶清晰可辨。然而對於原告舉證有一段安全帶從乘客臉頰右側和脖子右側,再經右上肩之前方才沒入罩衫領口內,可佐證乘客當時確實有繫扣安全帶之事實,被告則含糊否認。被告使用如此不清晰,不完整的照片為證開罰,導致有爭議性,責任應在被告,不在原告。若被告有確實負責重新仔細檢視其舉證之放大照片,應可見到如原告在該照片上所見。然而,被告不當的以左側駕駛人影像清晰作為宣稱在右側乘客影像未見安全帶之託辭。故被告有無實際再次仔細檢視該放大之採證照片,以確保判定無誤,或被告對於採證照片影像再次誤判,則不得而知,有待明察證物,以平息爭議。
(六)被告在答辯狀的理由一為引用同條例第7條第1項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
理由二則引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然而,被告向原告宣示這些法規的罰則和罰款適用之前題,必須先證實駕駛人或乘客確實有未守法或違法之事實,方有必要。而原告已經舉證乘客有依規定扣繫安全帶和未違法之事實,故不知被告陳述理由一、二的目的何在。原告答辯的理由四,旨在引述交通法規規定車輛行駛或未熄火移動中,駕駛與乘客均需繫扣安全帶以確保生命安全。理由四也與原告主要訴求關聯不大。被告在答辯狀的理由五,旨只在陳述開罰文書與通知過程,以及再次宣稱其採證照片可證原告違規云云。然而迴避正視原告提出該放大之採證照片可以佐證原告並無違規之事實。
(七)綜上所陳,法律對於依法行事者和未違法行事者,均認定無罪,以確保人民的權益。在109年10月22日原告的起訴狀所檢附「卷宗二甲證三P.3」,原告在該放大照片上面以黑色箭頭所示兩端之間確實可辨識出一段安全帶,若以放大鏡檢視則更較清晰可見。故懇請詳查本件採證照片,以還原事實,便知原告舉證屬實。從舉證照片佐證前座乘客有依安全帶使用規定繫扣安全帶,而以罩衫遮陽以致罩遮胸前的安全帶,則未違反規定,因此原告不應受罰。而被告一方則蒐證過程有瑕疵,至舉證不足,且誤判所舉之唯一證物。故請明鑑,撤銷原處分。
(八)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填製上開違規通知單,本件既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9月1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2081號函及採證相片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前座乘客之覆蓋衣物未完全包覆肩膀位置,而右邊肩膀上方亦無繫扣安全帶斜掛之痕跡,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安全帶清晰可辨,原告所述前座乘客以一件長袖襯衫前後反披,因此胸前的安全帶被覆蓋在襯衫下並有一段安全帶從臉頰和脖子右側經右上肩之前方沒入罩衫領口,可證前座乘客當時確實有繫安全帶,且因舉發照片模糊和不完整致誤判為未繫安全帶云云,容乏依據,核不可採。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是否有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三)查一般情形下,車輛副駕駛座乘客所繫安全帶,應係從乘客右肩橫越胸前,最後固定在左腰部旁之帶扣,而觀之本件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右肩並無安全帶斜向束縛前胸情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安全帶從乘客臉頰右側和脖子右側,再經右上肩之前方才沒入罩衫領口內等語,然此與上開固定安全帶之方式不符,不無可能係光線折射衣物所造成之視覺誤差,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前座乘客一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31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