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210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2103號被付懲戒人 劉陳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劉陳吻申誡。
事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臺中縣外埔鄉前鄉長劉陳吻,現任臺中市外埔區區長,於擔任上開兩職務期間,兼任台甲東糧食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台甲東公司)負責人,並有投資聯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鈺公司)逾股本總額10%之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被彈劾人劉陳吻自95年3月1日起擔任臺中縣外埔鄉鄉長,本應於99年2月28日任期屆滿,惟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臺中市)(附件1,頁1至頁4),爰依同法第
87條之1第1項及第58條第2項:「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應以當屆直轄市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改制日。……鄉(鎮、市)長……之任期均調整至改制日止,不辦理改選。」、「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之規定,調整其鄉長任期至99年12月24日止(附件2,頁5),並由臺中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其為該市外埔區區長,任期自99年12月
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附件3,頁6)。按同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是以被彈劾人於外埔鄉鄉長任內,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殆無疑義;另據內政部99年10月20日台內民字第0990208515號函釋(附件4,頁7至頁8),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2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係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均適用之。」規定之公務員,故被彈劾人於擔任外埔鄉鄉長及外埔區區長期間,均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自為監察院監察權行使對象,合先敘明。
二、查被彈劾人劉陳吻,自90年10月29日起擔任設立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台甲東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同時承受股東 劉凱豪 轉讓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40萬元(附件5,頁9至頁13)。被彈劾人自斯時起,對該公司出資200萬元,達該公司資本總額
55.56%,有該公司之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此一情形,至100年8月3日該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前,均持續存在;與被彈劾人之鄉長及區長任期(
95年3月1日迄今),重疊長達5年餘。該公司雖於100年8月3日將負責人變更為其丈夫 劉田 ,而被彈劾人亦降低其出資額至35萬元(推算出資比例為9.72%),惟查其竟依然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附件6,頁14至頁15),有卷附變更後之登記資料影本可資佐證。
三、次查被彈劾人自82年12月起持有設立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聯鈺公司2,4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萬6,000股之15%(附件7,頁16至頁20);該公司雖於90年12月29日修改章程,變更股份總數為1萬8,000股(附件8,頁21至頁28),惟其持股仍達該公司股本總額13.33%。被彈劾人持有該公司股份逾10%之情形,自82年迄今,歷10餘年未有變動,且其於95至99年間,自該公司領取之股利所得分別為8萬7,261元、11萬8,070元、15萬3,572元、13萬5,453元及9萬1,118元,共計58萬5,474元(附件9,頁29至頁33),有相關商業登記資料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資料在卷足憑。
四、被彈劾人劉陳吻曾於100年8月4日提出書面說明,略以:「自創立至今台甲東公司有關農產、稻米買賣經營決策等各項業務均由劉田負責。……95年3月任鄉長一職後,公司營運仍由劉田負責,劉陳吻忙於鄉政,未涉入公司經營」等語(附件10,頁34),辯稱其並未實際經營公司;又於同年月10日本院約詢時,辯稱:「我上任時有詢問工商顧問公司,他說公司法好像有改了,沒有規定這一部分,也沒有說清楚,我是在接到監察院的通知之後,問人事室主任才知道不可以擔任負責人,是我的疏忽,沒有注意到……」等語(附件11,頁35至頁38),惟據其書面說明:「……子女成年後均服務教(公)職,媳、婿均如此,仍非負責人之適任者」(附件10,頁34),顯見其並非全然不知公務員服務法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二、復依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附件12,頁39至頁40)另行政院52年5月28日臺(52)人字第3510號令:「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附件12,頁39至頁40)準此,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被彈劾人係擔任台甲東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且其出資超過資本總額50%,非僅單純投資之股東,乃具有相當決策權限,得就公司規度謀作,可認實際經營該公司之業務。縱果真其僅係名義負責人,且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活動,惟其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事實,已甚明確,參酌前開司法解釋,仍應認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之規定,顯難解免其違法之咎責。
三、縱使被彈劾人不諳法規之辯詞屬實,然公務員未任公務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前,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逾10%者,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之規定,且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法責任,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
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函解釋在案(附件12,頁39至頁40)。被彈劾人之違失情節,洵堪認定。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劉陳吻於臺中縣外埔鄉鄉長及臺中市外埔區區長任內,兼任台甲東公司負責人,且對台甲東公司及聯鈺公司均投資逾資本總額百分之十,期間長達5年之久。其無論係綜理外埔鄉政之民選首長,抑或為外埔區之行政首長,核其所為,顯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且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暨監察法第6條等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1.98年8月27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A號函。
2.劉陳吻之服務證明書。
3.99年12月25日臺中市政府府授人力字第0990000046號函。
4.99年10月20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90208515號函。
5.90年10月31日台甲東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
6.100年8月3日台甲東公司變更後之登記資料。
7.82年12月4日劉陳吻持有聯鈺公司股份之情形。
8.90年12月29日聯鈺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
9.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資料。
10.100年8月4日劉陳吻提出之書面資料。
11.100年8月10日監察院約詢劉陳吻筆錄。
12.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相關函釋彙整表。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劉陳吻說明如下:
一、自67年創立台甲東公司至今,皆為單純家庭公司為自家成員經營傳統農產業之米穀加工業務。
二、公司所營項目非屬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之農業經營,至今皆由劉田負責所有一切業務,劉陳吻從未涉入參與,僅負責家管、子女教育及服務鄉親。
三、95年3月1日就任外埔鄉鄉長時,曾詢問會計事務所回覆:「公司法無須變更負責人之規定」,因而誤導致未辦理變更,就任後公務繁忙,且未有接到任何宣導、講習或告知而延誤,懇切報告,誓真正為無心之過。
四、違失行為實出於不知法律,絕無任何不法動機與目的,更未有影響於職務亦無生有任何損害。
五、申辯人於7月底接獲監察院通知後,並請教人事室主任告知後,即刻委辦於①8月3日辭去台甲東公司董事及降低持股未超過10%(附件三)。②於8月17日降低聯鈺公司持股比例未超過10%(附件四)。
六、彈劾文參之四、尾段「顯見其非全然不知公務員服務法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
因7月底接獲監察院通知,於8月3日變更前與代辦人討論始知子、媳、女、婿皆服務於教(公)職,仍非負責人之適任者(8月4日說明段第8行),因而選定變更劉田為負責人,該敘述意為還原當初擬寫8月4日向監察院說明(書)之思考方向而與代辦人之討論內容與過程,若如上(監察院)解讀純屬誤會,特此釐清。
七、彈劾文參之二、尾段「惟查其竟依然為董事…」。監察院所指純屬誤會,此因經濟部基本資料登打人員誤植所致如附件一(經濟部100.9.9經授中字第10032481480號函)更正在案。附件二(100.9.2台甲東公司申請書)。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經濟部100.9.9經授中字第10032481480號函。
附件二、100.9.2台甲東公司申請書。
附件三、經濟部100.8.3經授中字第10032347320號變更登記核准函。
附件四、經濟部100.8.17經授中字第10032408920號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一、前情概要:前臺中縣外埔鄉鄉長劉陳吻,係現任臺中市外埔區區長,於擔任上開兩職務期間,兼任台甲東公司負責人,並有投資聯鈺公司逾股本總額10%,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重點:
(一)台甲東公司67年設立迄今,皆由劉田負責一切業務,被付懲戒人從未參與公司經營。
(二)被付懲戒人因會計事務所誤導,而未於就任外埔鄉鄉長時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就任後亦未有任何宣導、講習或告知,實因不知法律而違法;至渠100年8月4日書面說明:「子女成年後均服務教(公)職,媳、婿均如此,仍非負責人之適任者」,係於接獲本院通知並與代辦人討論後始知。
(三)被付懲戒人100年8月3日即已辭去台甲東公司董事,並降低出資比例至未超過10%,而渠於變更後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係因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登打人員誤植所致,該部已於同年9月9日更正;另渠於同年8月17日降低聯鈺公司持股至未逾10%。
三、核閱意見:
(一)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又行政院52年5月
28日臺(52)人字第3510號令:「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準此,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
(二)公務員未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10%者,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之規定,且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法責任,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函釋在案。另該局84年11月7日84局考字第39505號函釋謂: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關於經營商業之禁止規定,縱經轉知後已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至合法比率,仍應認違反該條之規定,是以被付懲戒人雖於本院100年7月底通知後,在同年8月3日辭去台甲東公司董事、降低出資比例至未超過10%,及同年月17日降低聯鈺公司持股至未逾10%,惟渠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8月之鄉長及區長任內,賡續擔任公司董事且投資逾法定限制之行徑,仍應以違失論;初不因事後回復合法狀態,而異其論斷。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劉陳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其違失情節已於彈劾案文敘明綦詳,渠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戒。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陳吻自95年3月1日起擔任臺中縣外埔鄉鄉長(任期至99年12月24日)。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臺中市),經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被任用為該市外埔區區長,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任期4年)。
二、被付懲戒人於95年3月1日擔任臺中縣外埔鄉鄉長前,原即擔任設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台甲東糧食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台甲東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其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達該公司資本總額55.56%(該公司資本總額360萬元);另外並持有設立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聯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鈺公司)股份2400股,約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3.33%(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萬8000股)。詎被付懲戒人於就任臺中縣外埔鄉鄉長及改制後之臺中市外埔區區長後,均未辭去台甲東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職務,且未依規定出清或降低在該兩公司之出資額或持股至股本總額10%以下,而遲至100年
8月3日及同年月17日,始先後辭去台甲東公司董事,並降低在該公司出資額至35萬元(約占資本總額9.72%)及降低在聯鈺公司之持股至1600股(約占股份總額
8.89%),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三、上開事實,有行政院98年8月27日院台秘字第0000000000A號函、臺中縣外埔鄉公所服務證明書、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25日府授人力字第0990000046號函、內政部99年10月20日台內民字第0990208515號函、
99年10月31日台甲東公司變更登記資料、100年8月3日台甲東公司變更後登記資料、聯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聯鈺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資料、100年8月4日被付懲戒人提出之說明書、100年8月10日監察院約詢被付懲戒人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不否認其於擔任臺中縣外埔鄉鄉長及臺中市外埔區區長任期內之上述期間,曾擔任台甲東公司董事、出資額約占該公司資本總額55.56%,及持有聯鈺公司股份2400股,約占該公司股份總額13.33%等事實。但辯稱:(一)台甲東公司自67年設立迄今,皆由劉田負責一切業務,被付懲戒人從未參與公司經營。(二)被付懲戒人係受會計事務所誤導,而未於就任外埔鄉鄉長時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實因不知法律而違法等語。
五、惟查:
(一)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又行政院52年5月
28日臺(52)人字第3510號令:「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既擔任台甲東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且出資逾資本總額50%,並非單純投資之股東,而具相當決策權限,得就公司業務為規度謀作,其已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殊甚明確。
(二)公務員未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10%者,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之規定,且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法責任,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函釋在案。另該局84年11月7日84局考字第39505號函釋謂: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關於經營商業之禁止規定,縱經轉知後已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至合法比率,仍應認違反該條之規定,是以被付懲戒人雖於100年8月3日辭去台甲東公司董事、降低出資比例至未超過10%,及同年月17日降低聯鈺公司持股至未逾10%,惟其自95年3月
1日至100年8月之鄉長及區長任職期間內,擔任公司董事且投資逾法定限制之前述行為,仍應負其咎責。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辯均無可採,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有股份總額不得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之旨。審酌被付懲戒人所經營或投資者均係其夫之家族企業,且係於其任公職前既已存在之事實,僅於任公職後未能辭卸董事職務,並出脫或降低持股至法定額度以下,事後已變更使之適法各情,酌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至於移送意旨另指台甲東公司雖於100年8月3日將公司負責人由被付懲戒人變更為其夫劉田,且被付懲戒人亦降低其出資額比例至10%以下,惟竟依然登記為公司董事,及被付懲戒人持有聯鈺公司股份2400股,逾該公司股份總額10%,迄未變動部分。經查:台甲東公司100年8月3日股東出資轉讓、改選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案,因經濟部資料登打人員誤植被付懲戒人之職稱為董事,經濟部就此已於100年8月
29日更正被付懲戒人之職稱為股東;另被付懲戒人在聯鈺公司持有之股份2400股,亦於100年8月17日降低為1600股,並完成變更登記,凡此有被付懲戒人所提經濟部100年9月9日經授中字第10032481480號函,台甲東公司100年
9月2日申請函、經濟部100年8月3日經授中字第10032347320號函、台甲東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0年8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032408920號函、聯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等影本在卷可查。足證被付懲戒人於100年8月
3日以後已無擔任台甲東公司董事及於同年月17日以後,亦無持有聯鈺公司股份逾該公司股份總額10%之情事,應併敘明。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陳吻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