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及更正裁定)。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判決可為依循。查本件被害人 羅楊麗華 因車禍而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及枕骨骨折、呼吸衰竭及創傷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害人羅楊麗華所受之傷害顯然非輕,其所造成之呼吸衰竭及創傷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等傷害,日後更需長期休養及耗費相當費用以資治療,甚已永難回復,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實屬鉅大。本件被告雖於審理中表示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意,然觀告訴人所提之書狀及偵審中訊問筆錄可知,被告自車禍發生迄今,尚未以具體之相當賠償作為表達其真切之和解之意,是其是否果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顯有可疑。原審就被告之過失重傷害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是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鈞堯過失程度、犯罪所致損害,於本件屬自首,並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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