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潔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潔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潔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經友人 柯瑞華 同意進入柯瑞華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處,趁柯瑞華準備餐點,疏於注意之際,在上址1樓房間內徒手竊取柯瑞華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柯瑞華父親 柯興甫 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新秀地區農會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家樂福信用卡各1張、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千元),得手後隨即將現金2千元花用殆盡。 嗣柯瑞華 發現皮包遺失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莊潔琳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柯瑞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柯瑞華住處位置現場圖、房屋平面圖、贓物及現場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於100年9月13日在花蓮縣新城教會認識被害人,且被告於犯案當日係主動致電被害人是否可至被害人家中用餐,經被害人同意後,竟趁被害人準備早餐之際,竊取被害人財物,再被告係經被害人主動詢問其是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財物,若有竊取,請其歸還,被告始將被害人財物予以歸還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顯見被告係事前預謀犯案,事後因遭被害人發覺犯行始歸還所竊財物,其不僅利用友人愛心,犯後更無悔意,更將所竊取之現金2000元在5日內花用殆盡,其惡性重大可見一斑,復念剩餘遭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兼慮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明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