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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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敏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敏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李敏生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受刑人李敏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行使偽造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96.10.4│97.5.7││├──────┼─────────┼─────────┼─────────┤│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3797號、98年度偵│第3797號、98年度偵││││緝字第248、249號│緝字第248、249號││├─┬────┼─────────┼─────────┼─────────┤│最│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972號│98年度上訴字第2343│││實│││、2367號│││審├────┼─────────┼─────────┼─────────┤││判決日期│98.7.7│99.3.17││├─┼────┼─────────┼─────────┼─────────┤││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97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判│││4079號│││決├────┼─────────┼─────────┼─────────┤││判決確定│98.8.10│100.7.2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第4108號│字第4108號(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助字第│││││16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