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票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 律師
侯水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票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一併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甲○○(下稱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審以95年度執字第116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甲○○就在被上訴人處之股票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甲○○清償,該扣押命令於95年4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就甲○○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股票予以扣押,致上訴人未能就該等股票執行受償,嗣經原審再對該等股票債權發給扣押命令,被上訴人則於95年6月13日函覆表示已無股票可供扣押,顯見被上訴人係在收受原審扣押命令後處分股票,違反查封效力。
爰先位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審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16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95年4月13日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執行債務人甲○○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1所示之股票存在;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新台幣)52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後,於96年7月5日追加先位之聲明,主張原審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係屬於依動產執行程序所為之查封程序,本應命被上訴人交出股票以占有而完成查封程序,如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程序,其亦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股票交與原審,而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並將於原審主張之先位之訴、備位之訴部分,改列為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等語。經本院於97年5月29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566號裁定駁回其追加先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上訴人於97年6月10日收受本院前開駁回追加先位之訴裁定後,於97年6月11日又再提起本件追加先位之訴,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股票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交與原審占有,雖甲○○已將系爭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中出售,惟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因股票係可替代之物,得於集中市場中購得,故訴請被上訴人應就原審95年度執字第11606號執行命令所載,在⑴997,562元及自8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337,780元及自8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⑶執行費9,620元範圍內,將訴外人甲○○所有在被上訴人處如附表2所示之股票(集中交付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予以扣押,並交付執行法院等語(至上訴人將於原審主張之先位之訴、備位之訴部分,改為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為之)。
四、經核:㈠原審於95年4月13日以北院錦以95執午字第11606號核發之
執行命令,依主旨欄所示,係「禁止債務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且於說明三內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規定,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另候本院處理」(見原審卷第6頁),可見該執行命令係屬扣押命令,尚非交付命令。嗣後原審雖於95年7月1日以北院錦以95執午字第11606號函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拍賣之股票,亦僅有經扣押在案之股票而已,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上訴人本件追加先位之訴係請求被上訴人於⑴997,562元
及自8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之違約金;⑵337,780元及自8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⑶執行費9,620元範圍內,將甲○○所有在被上訴人處如附表2所示之股票(集中交付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予以扣押,並交付執行法院,與其於原審起訴之先、備位主張及請求均有不同,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顯相歧異,訴訟資料及證據尚無從全然援引使用,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追加先位之訴,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追加先位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表1:
┌──┬────────────┬─────┐│編號│股票名稱│股票數額│├──┼────────────┼─────┤│1│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2│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4,747股│├──┼────────────┼─────┤│3│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附表2:
┌──┬────────────┬─────┐│編號│股票名稱│股票數額│├──┼────────────┼─────┤│1│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4,166股│├──┼────────────┼─────┤│2│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4,747股│├──┼────────────┼─────┤│3│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

更多裁判書